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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排污許可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執行以及與排污許可相關的監管和處罰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環境保護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明確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范圍和申領時限。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未納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的排污單位,暫不需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持有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條 對污染物產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環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對其他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或者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的具體范圍,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執行。實行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內容及要求,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排污許可相關技術規范、指南等執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排污單位。

第六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指導全國排污許可制度實施和監督。各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排污許可證核發。地方性法規對核發權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同一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屬、位于不同生產經營場所的排污單位,應當以其所屬的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分別向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有核發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核發環保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生產經營場所和排放口分別位于不同行政區域時,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核發環保部門負責核發排污許可證,并應當在核發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意見。

第八條 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等各類污染物的排放行為實行綜合許可管理。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的排污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第九條 環境保護部對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及其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和排放口實行統一編碼管理。

第十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建設、運行、維護、管理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進行。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執行報告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管執法信息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記載,并按照本辦法規定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開。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制定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管理臺賬及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技術規范、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技術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許可政策、標準和規范。


第二章 排污許可證內容 

第十二條 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記事項、許可事項、承諾書等內容。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環境保護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內容。

第十三條 以下基本信息應當同時在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中載明: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條 以下登記事項由排污單位申報,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錄:

(一)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等;

(二)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等;

(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記錄等。

第十五條 下列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申請,經核發環保部門審核后,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二)排放口和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第十六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確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第十七條 核發環保部門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規定的行業重點污染物允許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環境質量改善的要求,確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對于本辦法實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行業重點污染物允許排放量核算方法、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從嚴確定許可排放量。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的排污單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確定的排放量嚴于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確定的許可排放量的,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要求確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本辦法實施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排放量,確定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八條 下列環境管理要求由核發環保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材料、相關技術規范和監管需要,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自行監測要求、臺賬記錄要求、執行報告內容和頻次等要求;

(三)排污單位信息公開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排污單位在申請排污許可證時,應當按照自行監測技術指南,編制自行監測方案。

自行監測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監測點位及示意圖、監測指標、監測頻次;

(二)使用的監測分析方法、采樣方法;

(三)監測質量保證與質量控制要求;

(四)監測數據記錄、整理、存檔要求等。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在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時,應當承諾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是完整、真實和合法的;承諾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落實排污許可證規定的環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對列入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計劃淘汰的落后工藝裝備或者落后產品,排污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計劃淘汰期限。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以及監督檢查排污許可證實施情況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申請與核發

第二十三條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確定本行政區域內負責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核發環保部門、申請程序等相關事項,并向社會公告。

依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區決定提前對部分行業實施排污許可管理的,該地區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報環境保護部備案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規定的時限前已經建成并實際排污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名錄規定時限申請排污許可證;在名錄規定的時限后建成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啟動生產設施或者在實際排污之前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實行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申請材料前,應當將承諾書、基本信息以及擬申請的許可事項向社會公開。公開途徑應當選擇包括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同時向核發環保部門提交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印制的書面申請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廢氣、廢水等產排污環節和污染防治設施,申請的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產設施或者車間申請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

(二)自行監測方案;

(三)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四)排污單位有關排污口規范化的情況說明;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文號,或者按照有關國家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六)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息公開情況說明表;

(七)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還應當提供納污范圍、納污排污單位名單、管網布置、最終排放去向等材料;

(八)本辦法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且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供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證完成變更的相關材料;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產能等登記事項中涉及商業秘密的,排污單位應當進行標注。

第二十七條 核發環保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照本辦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核發權限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告知單,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單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單。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二十八條 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環保部門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的;

(二)屬于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落后產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滿足下列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或者按照有關規定經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整頓規范并符合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

(三)排放濃度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排放量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四)自行監測方案符合相關技術規范;

(五)本辦法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三十條 對采用相應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或者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排污單位采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要求的污染治理技術的,核發環保部門可以認為排污單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有能力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排污單位可以通過提供監測數據予以證明。監測數據應當通過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和技術規范的監測設備取得;對于國內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術,應當提供工程試驗數據予以證明。環境保護部依據全國排污許可證執行情況,適時修訂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

第三十一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自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核發環保部門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

核發環保部門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單位。依法需要聽證、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排污單位。

第三十二條 核發環保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須向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提交審核結果,獲取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證編碼。核發環保部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將排污許可證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許可事項及承諾書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核發環保部門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制作不予許可決定書,書面告知排污單位不予許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四章 實施與監管

第三十三條 禁止涂改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買賣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監督的位置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的監測設備,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應當加強自行監測,評估污染防治技術達標可行性。

第三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中關于臺賬記錄的要求,根據生產特點和污染物排放特點,按照排污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進行記錄。記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生產設施運行情況;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及管理信息;發生異常情況的,應當記錄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發生超標排放情況的,應當記錄超標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應當記錄的信息。

臺賬記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六條 污染物實際排放量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廢氣、污水的排污口、生產設施或者車間分別計算,依照下列方法和順序計算:

(一)依法安裝使用了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范的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污染物自動監測數據計算;

(二)依法不需安裝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按照符合國家規定和監測規范的污染物手工監測數據計算;

(三)不能按照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方法計算的,包括依法應當安裝而未安裝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自動監測設備不符合規定的,按照環境保護部規定的產排污系數、物料衡算方法計算。

第三十七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關于執行報告內容和頻次的要求,編制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

排污許可證執行報告包括年度執行報告、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

排污單位應當每年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提交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并公開,同時向核發環保部門提交通過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印制的書面執行報告。書面執行報告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季度執行報告和月執行報告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根據自行監測結果說明污染物實際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及達標判定分析;

(二)排污單位超標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設施異常情況的說明。

年度執行報告可以替代當季度或者當月的執行報告,并增加以下內容:

(一)排污單位基本生產信息;

(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

(三)自行監測執行情況;

(四)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執行情況;

(五)信息公開情況;

(六)排污單位內部環境管理體系建設與運行情況;

(七)其他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內容執行情況等。

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報告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由排污單位記載在該項目驗收完成當年排污許可證年度執行報告中。排污單位發生污染事故排放時,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時報告。

第三十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對提交的臺賬記錄、監測數據和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依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執法計劃,結合排污單位環境信用記錄,確定執法監管重點和檢查頻次。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重點檢查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許可事項的實施情況。通過執法監測、核查臺賬記錄和自動監測數據以及其他監控手段,核實排污數據和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判定是否符合許可排放濃度和許可排放量,檢查環境管理要求落實情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現場檢查的時間、內容、結果以及處罰決定記入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依法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監管執法信息、無排污許可證和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污的排污單位名單。

第四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或者委托技術機構提供排污許可管理的技術支持。技術機構應當對其提交的技術報告負責,不得收取排污單位任何費用。

第四十一條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具有核發權限的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發現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違法情形的,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撤銷。

第四十二條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公開有關排污信息,自覺接受公眾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排污單位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

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變更、延續、撤銷

第四十三條 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與排污單位有關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核發環保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

(二)因排污單位原因許可事項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三)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意見后,排污行為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四)新制修訂的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五)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實施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實施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八)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情形,且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在排污單位提交變更排污許可申請前,出讓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排污單位應當完成排污許可證變更。

第四十四條 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

(二)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三)排污許可證正本復印件;

(四)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變更決定的,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載明變更內容并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同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還應當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排污許可證期限仍自原證書核發之日起計算;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情形的,變更后排污許可證期限自變更之日起計算。

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核發環保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決定;屬于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許可決定。

第四十六條 排污單位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的有效期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屆滿三十個工作日前向原核發環保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七條 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排污許可證申請;

(二)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三)排污許可證正本復印件;

(四)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條 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延續或者不予延續許可決定。作出延續許可決定的,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同時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環保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核發環保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環保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被依法終止的;

(三)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條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核發環保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在申請補領前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 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受理、核發及監管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受理條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請的;

(二)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依法準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未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準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決定的;

(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準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時擅自收取費用的;

(五)未依法公開排污許可相關信息的;

(六)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排污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核發環保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及時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及時補辦排污許可證的,由核發環保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未依法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有關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依法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五十七條 排污單位存在以下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依法應當申請排污許可證但未申請,或者申請后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后未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核發環保部門許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銷排污許可證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條 排污單位存在以下違反排污許可證行為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十九條 排污單位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六十條 排污單位發生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或者第三十七條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的異常情況,及時報告核發環保部門,且主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從輕處罰。

排污單位應當在相應季度執行報告或者月執行報告中記載本條第一款情況。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首次發放排污許可證時,對于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投產、運營的排污單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排污單位承諾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向其核發排污許可證,并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其存在的問題,規定其承諾改正內容和承諾改正期限:

(一)在本辦法實施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件;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條件。

對于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件的排污單位,由核發環保部門依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責令限期改正,并處罰款。對于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條件的排污單位,由核發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罰款。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核發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內容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內容,應當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內容一致;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核發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期限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限,應當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期限的起止時間一致。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期限為三至六個月、最長不超過一年。

在改正期間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證排污,執行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和執行報告制度,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加強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單位完成改正任務或者提前完成改正任務的,可以向核發環保部門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核發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章規定對排污許可證進行變更。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單位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由核發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條或者《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建議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并按照本辦法第五十條規定注銷排污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對于本辦法實施前依據地方性法規核發的排污許可證,尚在有效期內的,原核發環保部門應當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臺填報數據,獲取排污許可證編碼;已經到期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排污許可證格式、第二十條規定的承諾書樣本和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格式,由環境保護部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和承諾,通過發放排污許可證法律文書形式,依法依規規范和限制排污行為,明確環境管理要求,依據排污許可證對排污單位實施監管執法的環境管理制度。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負責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表非法人單位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第六十七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按照保密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